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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3)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规划和建设专业市场,引导从事车辆销售、修理、清洗和夜市排档等经营者归行入市。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道路、河道、湖泊和其他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的要求,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餐厨垃圾,禁止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向排水管道倾倒。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丢弃。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三)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处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硬质实体围挡,主要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及场内通行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三)拆除、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制定并实施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
(四)砂石、灰浆、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
(五)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土方等,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等防尘降尘措施。
第三十四条 饲养犬只和其他宠物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损坏公用设施。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即时清理。
携犬只出户的,应当束牵引带。禁止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盲人携导盲犬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保持城市绿化景观的风貌完整和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道树应当定期修剪、养护,不影响路灯、交通信号灯和道路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和电线、建筑等安全;
(二)绿地内出现缺株、枯死树木、杂草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补植;
(三)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烧。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设立古树名木标志,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敷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绿地原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性质。
禁止在树木上拴绳挂物、架设管线和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晾晒物品、放养牲畜、堆放杂物等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修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构)筑物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的位置和大小;
(二)利用道路、阳台、屋顶等部位乱搭乱建;
(三)下挖建(构)筑物内底层地面;
(四)封堵建(构)筑物公共区域;
(五)其他影响建(构)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非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禁止机动车在人行道、绿地、消防通道和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停放。
第四十四条 生产、施工、经营场所和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标准。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发出高噪声的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进行健身娱乐活动,有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限定活动时段和音量,避免对周边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在学校、医院、居民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工程以及抢险、工艺上要求连续作业的除外。
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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