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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促进条例(2)
支持现代物流企业提供专业化、智能化服务,提升供应链效率,促进物流企业与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商贸企业等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流企业品牌建设,鼓励企业申报认证省、国家等级企业。
支持物流企业通过采用新技术和新设备、创新物流组织和服务模式、供应链再优化等方式转型升级。鼓励物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物流集团,支持物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流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完善货物集散、存储、转运等多种功能,优化物流组织模式,提高运营效率。对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带动产业链协同发展的物流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支持跨境电商、国际快递等国际物流发展,鼓励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推动国内外物流企业在本市建立区域物流集散中心和分拨中心,支持商贸流通、电商、物流等企业在本市设立跨境电商集货中心。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负责推进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企业打造开放性智慧冷链物流平台,支持建设集生产、加工、储存、交易、配送于一体的综合冷链服务市场。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医药、农产品等领域冷链物流企业发展,鼓励大型医药批发企业提供社会化医药物流服务,培育壮大第三方医药、农产品物流企业,提升专业化冷链物流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并推广物流企业的标准化建设,监督物流企业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支持物流企业对接国际标准,制定和实施更高企业标准。支持物流企业对仓库、配送中心、配送网点等物流设施进行标准化建设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物流企业绿色发展:
(一)邮政管理等部门指导物流等企业建立和完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二)商务部门支持发展共同仓储、共同配送,降低配送成本,提高配送效率;
(三)交通运输部门鼓励企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碳环保运输车辆、港口以及船舶设施设备;
(四)科学技术部门支持物流企业开展绿色物流技术的研发与应用。
第二十三条 物流企业应当按照绿色发展原则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优先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的材料,避免过度包装;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运输工具;禁止使用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流业标准化、信息化、绿色化建设;
(二)物流网络与供应链体系建设;
(三)航空港等区域物流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四)物流人才培育与引进;
(五)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托核心企业为物流企业提供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利用物流技术、物流品牌融资。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物流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鼓励保险机构为物流企业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物流仓储用地。对纳入规划的物流仓储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擅自变更用途。
第二十七条 鼓励物流企业引进现代物流高级技术、管理人才,按照人才引进政策落实待遇。
完善现代物流和供应链专业人才培养体系。鼓励物流企业、行业协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共建人才培养和实训基地,开展物流职业技能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应急物流机制,完善应急物流设施布局,充分发挥社会物流作用,提升应急物流保障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物流业区域协同发展,重点推进鄂州与周边城市航空物流、港口航运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优化物流营商环境,提高行政审批服务和通关便利化水平,规范市场秩序,健全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查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占用物流仓储用地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物流仓储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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