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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抑尘;
(四)道路路面破损的,及时修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维修改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除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外,拆除过程中采取持续洒水或者喷淋方式进行湿法作业;
(二)需爆破、破碎作业的,在作业区内外洒水、喷淋抑尘;
(三)拆除施工完成后应当对裸露地面以及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等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设置密闭罩棚、挡风墙,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等防尘措施;
(二)装卸作业的操作区域进行密闭或者预湿、喷淋处理;
(三)生产场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罐车安装防止混凝土、砂浆遗撒的接料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道路保洁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结合天气状况,合理安排城市主干道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二)具备机械化作业条件的,使用机械化清扫保洁作业;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三)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垃圾、下水道清疏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规范化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车站、机场、停车场、公园、广场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定期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施工以及养护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产生的弃土当日清运,不能当日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防治措施;
(二)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泥土平面应当低于路缘石;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
(四)裸露土地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对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的,采取定时洒水等防治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所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场、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大型堆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堆放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硬质密闭围挡并进行覆盖;
(三)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线,及时清除遗撒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四)装卸物料作业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采取洒水、喷淋等降尘措施,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建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的区域,区域内现有物料堆场逐步退出。
第十七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混凝土、砂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二)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三)运输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按照规定安装行驶以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运输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使用密闭化车辆运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等措施;
(二)填埋场和消纳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制定并落实生态修复计划,对停用的采矿、取土用地,应当及时回填、绿化,恢复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裸露地面,应当及时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进行透水铺装、覆盖。有关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堤防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实时监测和数据分析。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在线监测、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扬尘污染的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实施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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