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3)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以及其他自动监控设备,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和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重污染天气预警解除后,应当及时公开发布信息,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周边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的;
(二)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未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的;
(三)拆除施工完成后对裸露地面或者未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等未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在生产场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堆放的物料未密闭的;或者未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硬质密闭围挡并进行覆盖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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