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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秩序,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备与燃气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风险隐患预防及排查治理、协同监管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并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用户履行用气安全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等燃气设施中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销售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等产品质量,燃气气瓶充装以及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与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三)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充装、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承担燃气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或者参与燃气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四)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具体职责清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维护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安全,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质量,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安全用气义务,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知识,将燃气安全使用和应急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增强全民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提高预防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节能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个人等开展燃气安全节能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公开燃气经营许可、安全管理等信息,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和监督制度,为公众参与、监督燃气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燃气安全管理、供气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提高燃气供应保障、使用效能和安全运行水平。
第十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燃气用户等提供燃气安全、行业发展方面的信息、培训、应急演练等服务,促进燃气经营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提高行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合理布局的原则,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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