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燃气专项规划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安全保障措施和瓶装燃气管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城市更新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时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供气的种类、方式和时间等,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留燃气设施安装位置,满足用气场所的安全使用条件。
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燃气设施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燃气经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更新改造纳入城市更新计划,与城市更新项目协同推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编制责任范围内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更新改造方案并有序实施,对超过设计运行年限、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等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自然资源、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建设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与居住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防护目标保持安全防护距离。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设施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国家、省另有规定免于审查的除外。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落实国家、省燃气储备能力建设要求,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供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保供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进行监测、预测和预警。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履行企业储气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瓶装燃气、车用燃气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许可划定的经营区域内燃气用户数量以及用气需求应当与企业的供应保障能力相适应。
燃气经营许可证到期需要延续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事宜,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督促特许经营企业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情形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临时接管。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