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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3)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听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按照燃气服务标准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网上业务办理渠道、服务和抢修电话以及供用气条件、燃气气质等服务内容,并为燃气用户查询、缴费和其他活动提供便利;
(三)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燃气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知识宣传;
(四)对燃气用户用气环境、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安全检查,做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安全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告知燃气用户,督促、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接到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用户燃气设施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
(六)接到燃气用户报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现场维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时,提示燃气用户采取应对措施,并立即派人进行现场处置;
(七)开展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运行状况检测检查及安全条件核查;
(八)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制度等,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九)定期评估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燃气经营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供气服务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者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
(六)在有燃气异常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卸气或者充装燃气气瓶;
(七)强制或变相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对燃气用户自行建设的燃气设施指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八)向燃气用户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九)向燃气用户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阀门、调压器、燃气气瓶、燃气计量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等设施设备;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燃气用户,其燃气计量装置尾阀和阀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更新和管理;燃气计量装置尾阀后的燃气管道和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以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阀门为界,室内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更新和管理;室内阀门后的燃气管道和燃气燃烧器具由居民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更新。推广使用具有燃气泄漏自动切断等综合安全功能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二十三条 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和恢复供气的时间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并通知燃气用户;非必要不在用气高峰时段暂停供气。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实名制销售、统一配送入户、随瓶安检,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供气单位名称和服务电话;
(二)燃气气瓶充气量的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不得擅自为非自有燃气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气瓶;
(五)不得充装无检验标志、电子识读标志和颜色标志的燃气气瓶;
(六)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燃气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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