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4)
(七)不得将漏气燃气气瓶运出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站;
(八)不得用储罐、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在站点布局、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送气管理制度,明确送气车辆和驾驶、押运、配送等送气人员相关要求。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送气车辆和人员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配送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配备安全设施,装载燃气气瓶的数量符合规定要求。
配送人员上门服务时,负责燃气气瓶、调压器以及专用连接管等的安装,对燃气用户用气场所和燃气气瓶、调压器、专用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主动提醒和确认驾驶员熄灭发动机,引导乘客离开车辆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车用气瓶加气;
(四)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事先对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完善监管规则、调价公示和信息公开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居民用户管道燃气价格的,还应当依法听证。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专用连接管等,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燃气用户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计划或者预约进行的定期安全检查等提供便利,也可以在定期安全检查之外根据需求预约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使用燃气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安全用气条件。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承担用户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维修等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专用连接管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依法经过认证。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供应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销售单位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其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的燃气燃烧器具。禁止销售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以及其他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专用连接管、调压器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开展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标准、规范和燃气安全使用要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接到燃气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并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燃气使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侵占、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三)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调压器和燃气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他地下空间或者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六)加热、摔砸、倒置燃气气瓶或者拆卸、改装、拆修燃气气瓶、瓶阀及附件;
(七)擅自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志、电子识读标志和颜色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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