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5)
(八)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倾倒残液;
(九)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盗用燃气;
(十一)室内燃气泄漏时,动用明火、启闭电器开关、在漏气现场拨打电话;
(十二)其他使用燃气危害安全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文物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新建房屋建筑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
鼓励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居民燃气用户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和用量,或者改变用户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用户燃气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实施,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燃气用户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有关燃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的举报投诉,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等定期开展燃气设施普查,全面查清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种类、权属、位置、运行安全状况等信息,形成完整、准确的燃气设施基础信息底图并及时更新,推动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等的数据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
(三)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擅自进行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作业,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做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档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施工作业活动,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应急措施,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确需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向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改动的必要性、改动方案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网等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和完整性管理制度,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定期检查、检测、监测燃气管网及其他燃气设施,对责任范围内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加强燃气设施全生命周期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宣传、事故隐患报告、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日常巡查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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