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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6)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入户安全检查。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修订评估并组织实施,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等,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安全事故以及盗用燃气、毁损燃气设施等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督促燃气用户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在提前书面通知后,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该燃气用户暂停供气,并向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或者约定时间内恢复供气,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无间歇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协同联动,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燃气安全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入户抢修但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物业服务人等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
第四十五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执行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和完整性管理制度、燃气服务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评估结果,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和高效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协同联动和信息通报机制,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协作。
省际交界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加大对燃气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建立智慧燃气监督管理平台,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燃气经营、使用实行动态监管,与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燃气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燃气监督管理平台相适应的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对管道燃气的储存、输配、供气、服务、安全检查等进行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对瓶装燃气的充装、储存、销售、配送服务、使用、安全检查、检验、回收、报废等进行跟踪管理,按照规定汇集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管道新建和更新改造时,应当同步配套安装物联智能感知设备,完善燃气智能感知数据信息的收集、分析、应用机制,提高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燃气信息化建设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省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等的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其他有关信息公示系统,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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