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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7)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擅自建设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建设单位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统一配送入户、随瓶安检,将漏气燃气气瓶运出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站,用储罐、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对燃气管网等燃气设施进行检查、检测、监测或者维护、检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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