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全面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妇女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兴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女组织。
第六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妇女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促进跨部门数据共享,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中的运用。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困难救助、捐资助学、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支持、法律服务等保障妇女权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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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