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3)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女职工增加健康检查的次数和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提高妇女对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防治意识和能力,采取措施提升妇女宫颈癌、乳腺癌免费筛查率和早诊早治率。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检查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应对突发事件和开展社会救助时,应当优先保障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的合法权益,做好女性卫生用品和母婴用品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推进新城建设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要,配建相应的公共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景区、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满足需求的女性厕位、母婴室等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相关公共服务。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奖励表彰、资助帮扶、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对女性未成年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中高等教育。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有利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平等接受教育的条件,教育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妇女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开展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术等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就业与创新创业能力。
鼓励和支持对生育再就业、失业、残疾、农村留守等就业困难妇女开展公益培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保障等措施,重视并充分发挥女性在高水平人才队伍建设中的作用。
在科研项目申报和结题,人才计划、荣誉表彰等申报和评选活动中,对符合条件的女性,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妇女从事文化活动,加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根据妇女特点与需求,加大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丰富妇女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妇女就业与创新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和新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人员时,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迟退休。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女职工工资福利、考评考核、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事项的规章制度或者规定时,应当依法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规定,降低或者消除工作环境中的职业病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及其胎儿、婴儿健康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法享受规定的假期、待遇,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予以保障。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不适当调岗,取消、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向女职工发放劳动保护卫生费或者必要的卫生用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发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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