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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4)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母婴室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配建母婴设施,提供福利性托育、托管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生育支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普惠托育服务、育儿补贴等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女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将符合条件的分娩镇痛、辅助生殖类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女职工购买补充医疗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四十一条 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四十二条 工会应当积极与企业、行业协会就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和相关待遇开展协商,依法合理确定行业计件单价、订单分配、抽成比例、劳动定额、报酬支付办法、进入退出平台规则、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奖惩制度、职业伤害保障等标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残疾、老龄、农村留守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心理慰藉等关爱服务。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四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妇女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情形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妇女因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新型婚育文化,推进移风易俗,引导公众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树立正确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担家务劳动、照顾家庭生活。
第四十九条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充分发挥婚姻家庭辅导师等专业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婚前教育、婚姻家庭关系辅导等方面的作用。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协助和配合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健全完善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纠纷工作机制,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对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力度,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第五十一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受害妇女或者加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求助,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为受害妇女提供协助报案以及其他形式的帮助。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对告诫书的执行情况及时进行查访监督。
第五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期间、离婚诉讼期间以及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离婚后女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男方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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