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5)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维权指导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十四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发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建议有权机关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五条 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述侵害,以及面临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妇女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妇女有证据证明其人格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遭受侵害,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第五十六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五十八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的协同联动,健全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在诉调对接、线索共享、联合救助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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