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济宁市湿地保护条例(2)

重要湿地的认定和公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同时明确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

第十五条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一般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式样,标明湿地名称、类型、范围、管护责任、管护单位及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相关内容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方案发生变更导致涉及一般湿地情形变更的,应当就涉及发生变更的部分重新按照程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制定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明确湿地修复的具体措施。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六)擅自占用、破坏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

(七)擅自移动、破坏保护标志、监测设备设施;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建设、修复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

第二十条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采取污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复、野生动植物生境修复、植被恢复、生态补水、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初验,报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现场巡查等管理制度,明确操作流程,并规范设置有关标志。

本条例所称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是指使用财政水污染防治资金,模拟自然湿地结构与功能,人为建造的利用植物、土壤、填料、微生物等联合作用,以净化水质为主要目标的生态处理工程。

第二十二条 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是指在地表因采煤活动发生塌陷后,经过治理或者自然恢复形成的湿地。

采煤塌陷区新生湿地的认定和公布,由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后,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适度开展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渔业、生态教育、生态体验等活动;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湿地生态产品,促进农民增收;鼓励周边居民参与湿地保护和利用,实现共建共享。

第二十四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体量、风格等,应当与湿地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相协调。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