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湿地保护条例(3)
湿地范围内公共区域的照明、通信、监控、监测、导向牌等相关设施设备的杆件,应当有效整合,集约、规范设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研究湿地保护工作,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接受移交的部门对管理职权有异议的,不得再次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工作;
(二)制定并实施与湿地保护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依法进行湿地合理利用,配合开展湿地生态修复工作;
(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五)组织巡护管理,劝阻、报告破坏湿地的行为,配合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六)其他与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相关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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