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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温泉资源保护条例(2)

第二十条 已完成勘探任务的温泉勘查工程井孔,因无法完成施工而未投入使用、报废、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温泉井,应当由温泉资源勘查或者开采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封井或者回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无法确定温泉资源开采单位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温泉资源产业,统筹推进温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培育多业态融合的温泉产业体系,支持在康养医疗、文化旅游、现代农业、工业制造以及产品研发成果转化应用等方面综合利用温泉资源。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温泉自然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加强温泉品牌推广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对辖区内温泉资源勘查、开采等情况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对温泉资源的水量、水温、水位、水质等指标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水量、水温、水位、水质等出现明显异常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查明异常原因,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温泉资源开采单位发现水量、水温、水位、水质等出现明显异常时,应当暂停开采活动,并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温泉洗浴、游泳的温泉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定期对取用的温泉水进行水质卫生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卫生相关标准。

从事温泉洗浴、游泳的温泉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水质卫生检测结果,并对其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等方式,对从事温泉洗浴、游泳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温泉资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权擅自开采温泉资源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温泉资源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已取得取水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温泉资源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已取得采矿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开采温泉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温泉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量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温泉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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