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物业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组织、部门协同、属地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行业自律,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城市管理”。
三、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六、将第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修改为“车辆充电设施”。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宽带数据传输”,删去该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服务区域的承接查验,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相关资料,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解决方法、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中作出约定。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接查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资料进行现场监督。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九、将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将第七项修改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向首位业主交付满两年且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将第二款修改为:“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总建筑面积、总户数、物业交付时间以及交付业主人数、交付面积等情况。”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三十日内”修改为“六十日内”;将第二款中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修改为“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单数”。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将第三款中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修改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六十日内”修改为“九十日内”。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确定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发放津贴或者补助,以及资金来源、发放标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一项,内容为:“确定共有部分收益等共有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结果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业主人数较多并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业主大会的,可以根据业主共同决定,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在参加会议前,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书面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确认后,由业主代表在投票时代为提交。”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三日内”修改为“七日内”。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督促业主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将第二款第九项修改为:“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查询其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删去该款中的“擅自”。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在第三款中增加“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业主大会未作出决定,也未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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