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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九十日”。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并代表业主与中标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供两家以上备选物业服务人,将其基本情况、拟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由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或者变更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会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三项中的“定期”,删去第十项中的“经营”。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内容为:“不得擅自撤出物业服务区域、停止服务”。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该条中的“社区治理”修改为“基层治理”。

二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五项修改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将第六项修改为:“上一年度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二项中增加“门禁系统”“充电设施”,在第三项中增加“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文件”。

二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代收的有关费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以及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档案、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三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保洁、秩序维护、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基本物业服务,并及时告知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内容为:“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城镇老旧小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改善城镇老旧小区的综合环境。

“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城镇老旧小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实施自行管理。”

三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内容修改为:“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符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事项范围、服务标准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制要求业主预付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三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删去该条第三款。

三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第三款修改为:“住宅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三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业主委员会”,将该款第三项中的“租金”修改为“收入”。

将第二款修改为:“共有部分收益的管理与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共有部分收益由物业服务人代为管理的,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共有部分收益账户,接受业主和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共有部分收益应当按季度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物业买受人”修改为“业主”;删去第三款中的“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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