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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3)

三十七、删去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三十八、将第六十八条中的“相关业主”修改为“业主”。

三十九、在第六十九条中增加“充电设施”,删去“定期养护”。

四十、删去第七十条第二款。

四十一、将第七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建立智慧物业管理、维修资金管理等信息系统”。

删去第八项、第九项。

将第十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建立调解组织”。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内容为:“指导和监督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行为”。

四十二、将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规划许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树木,不按规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及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建筑施工超作业时限噪声污染等行为”。

四十三、删去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协调做好未移交的既有供电设施设备的交接工作”。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财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物业管理、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等财政政策”。

将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规划实施阶段落实物业服务用房、居民委员会用房、政务服务用房、养老服务用房、停车位、车辆充电设施、体育设施、快递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的规划配置要求和标准,与城市管理部门实施不动产信息共享”。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内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履行物业交付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房屋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指导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和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协调供热、供气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水利部门负责协调供水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

删去第一款第九项中的“指导物业服务标准化工作”。

将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大数据部门负责将智慧物业建设纳入数字化相关规划”。

删去第一款第十三项。

将第一款第十四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综合监管,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十四、将第七十四条中的“社区治理”修改为“基层治理”。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指导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和续交工作”。

删去第七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内容为:“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四十五、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

四十六、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制度,召集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区县城市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参加,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内容为:“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接未经查验物业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擅自撤出物业服务区域、停止服务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人防、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六条,将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制度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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