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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1年7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业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人与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营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促进美丽和谐社区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形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组织、部门协同、属地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行业自律,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推动物业管理市场化、专业化、标准化、精细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以及相关部门、单位,统筹推进物业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人防、大数据、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实行自律管理,编制团体标准,调解行业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行业协会。

第七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高物业管理质量、效率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绿色、智慧方向发展。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满足物业服务办公、安保、保洁、维修、仓储以及档案管理等需求。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独立且相对集中配置,方便服务业主;

(二)地面以上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暖、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预留通信、网络、安保预警等端口;

(三)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计算面积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

(四)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中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物业交付后,车位、车库尚未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公开数量和位置,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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