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10)
其他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本辖区基层治理体系和网格化管理,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并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协调和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监督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用房、有关资料的交接工作;
(五)组织、指导做好物业服务人的服务质量评价工作;
(六)指导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和续交工作;
(七)依法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八)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工作;
(二)参加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三)履行网格化管理职责,及时排查、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协助做好物业服务人的服务质量评价工作;
(五)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制度,召集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区县城市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参加,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第七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发现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按规定时限回复投诉举报人。
区县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可以同时采用信息化手段予以公布。
相关部门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违法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相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接未经查验物业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如实公示、公告相关信息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擅自撤出物业服务区域、停止服务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人防、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承接查验进行监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制度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物业管理职责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居民委员会职责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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