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4)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结果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人数较多并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业主大会的,可以根据业主共同决定,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在参加会议前,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书面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确认后,由业主代表在投票时代为提交。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本物业服务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候补成员人数按照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应当为本物业服务区域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党组织推荐;
(二)居民委员会推荐;
(三)联名推荐或者业主自荐。
筹备组根据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从按照前款方式推荐的人员中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鼓励业主中的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网格员、楼栋长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成员,并在推选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执行成员、其他成员和候补成员的名单。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成员。执行成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居民委员会任职。
任期内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的,由候补成员按照得票数依次递补剩余任期,具体递补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拟定共有部分、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草案;
(五)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及组织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再次筹集;
(六)督促业主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八)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九)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
(十)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查询其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业主委员会不得决定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
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经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签字同意。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成员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会,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签字同意。候补成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告知居民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听取意见和建议。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派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业主大会未作出决定,也未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一个任期内,出现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人数仍不足总数的三分之二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或者业主委员会拒不履行职责损害业主权益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九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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