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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6)

(十二)不得擅自撤出物业服务区域、停止服务;

(十三)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负责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建立项目负责人到居民委员会报到制度,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到岗之日起五日内到居民委员会报到,在居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参与基层治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物业服务人网址、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维保费用和电梯专项应急预案、消防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报修电话等;

(五)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六)上一年度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

(七)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八)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九)物业服务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出售和出租情况;

(十)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物业服务人可以同时将前款公示的内容通过信息化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保存下列资料并建立档案: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小区监控系统、门禁系统、电梯、消防、水泵、体育设施、充电设施、有限空间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资料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文件、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资料;

(五)水箱清洗记录以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六)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七)业主名册;

(八)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九)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仍未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代收的有关费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以及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档案、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管。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保洁、秩序维护、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基本物业服务,并及时告知区县城市管理部门。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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