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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2)

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一千户以上的,配建的单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一千户以下的,可以采用多个小区集中建设、购置等方式就近统筹配建,统筹配建的单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应当在首期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城镇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已确定归属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将管理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依托镇和街道敬老院、优质民办养老机构等,合理配置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推动完善社区和村养老服务设施站点。

第十七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农村幸福院、老年助餐点等养老服务设施。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幼儿园、宾馆、医院、厂房、商业设施、房地产企业自持房屋、村集体用房等可以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养老服务设施与教育、卫生健康、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综合利用,探索建设老幼共托服务综合体。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日照标准等要求。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加快已建成城镇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安装。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第四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开展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定并实施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分级管理的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通过平台公布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相关的基础数据和信息。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根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需要,开发和推广多功能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有序纳入全市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建立健全全市智慧养老服务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资源,统筹推进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网络。

鼓励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承担兜底保障职能基础上,向社区和村延伸服务,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

镇和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发挥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作用,提供老年人托养、配餐送餐、居家上门、老年人关爱、咨询指导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社区和村养老服务设施站点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健康指导、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便利可及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助老食堂、老年助餐服务点等,推动建立可以抵达社区和村的助餐配送服务网络。在助餐配送服务网络无法覆盖的区域,鼓励采取邻里互助、结对帮扶等模式解决老年人用餐服务需求。

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开展老年助餐服务,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鼓励通过财政补助、村集体自筹、老年人子女承担、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运营资金,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助餐配餐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并督促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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