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3)
(一)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以及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根据需要与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在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内提供医疗服务;
(四)合理利用医养资源,科学配置病床与养老床位数量,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和定位开展安宁疗护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和村、家庭延伸。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鼓励利用率较低的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基础生活、精神慰藉、个性化需求等相关服务。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通过选聘心理咨询师、设置心理咨询室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心理健康知识教育培训以及心理咨询、精神疏导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普法宣传,依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组织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做好涉老矛盾纠纷预警、排查、化解等法律服务工作,并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依法予以查处,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适宜老年人的教育、文化、娱乐、健身、交流场所建设,加强资源共享,搭建老年文体活动平台,方便老年人就近参与各类文体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新兴技术,推进智能可穿戴设备、便携式健康监测设备、智能养老监护设备、家庭服务机器人等智能养老服务产品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养老服务,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信息。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建立服务档案。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的公共活动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持连续运行。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在其居室内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在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健全消防、应急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国有经济在养老基础设施领域布局,引导国有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行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需求的养老金融产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连锁化、集团化、品牌化发展,引进培育发展优质养老服务组织,发展多层次高品质养老服务新业态,打造潍坊特色养老服务品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