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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0月29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四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市、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并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宗教事务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从事违法活动、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协助人民政府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宗教团体应当听取、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积极培养精通宗教经典教义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人才。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场所内陈列物应当符合本宗教教义教规,不得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伤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等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公安、应急管理、宗教事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管理制度,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的不同派别之间的争论,禁止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教规的活动。

第十三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沟通机制,共同落实有关宗教、文化、旅游、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景区应当为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干涉正常宗教活动和宗教内部事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维护景区的安全秩序,不得干扰景区的正常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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