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
宗教事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处理景区和宗教活动场所遇到的问题,维护景区秩序,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四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的规定履行职责,可以依法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
未取得或者已经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团体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宗教团体应到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身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活动地点外传教,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便利和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相关规定的条件,依法获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获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应当落实网络实名制,并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验注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 除依法获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行政许可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可以依法定情形开展相关活动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下列涉及宗教的活动:
(一)利用互联网平台、自媒体、新技术应用等途径进行网络传教;
(二)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三)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四)组织宗教活动;
(五)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各类宗教仪式;
(六)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以张贴账目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市、区县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进行商业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