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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全民健身条例(2)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利用单位闲置场地配置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结合黄河三角洲地理优势和文化特色,鼓励建设黄河乡村健身步道、湿地健身步道、骑行道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户外健身设施。

支持结合湿地景观和沿海风光,打造集健身、观光、休闲于一体的慢行系统。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公园纳入城市绿地系统,合理利用低效用地,拓展现有公园功能,推进全民健身服务与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支持依法利用林地、河流、湖泊、湿地、海洋等自然资源,建设融合当地文化特色和健身需求的特色体育公园。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新建居住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要求,按照室外人均体育用地面积达到0.3平方米以上或者室内人均建筑面积达到0.1平方米以上的标准,同步提出配建公共健身场地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核实设计方案中公共健身场地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要求,并通知体育主管部门参与联合审查。因需要调整公共健身场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场地,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老旧小区没有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或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未达到国家建设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补建或者完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人口总量、结构和流动趋势,扶持、加强农村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与文化中心、养老服务中心等其他公共服务场地设施的共享共用。

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村内闲置建筑、室外公共场地等,根据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因地制宜配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和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场地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接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负责;

(二)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

(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捐赠人捐赠兴建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捐赠协议约定的单位负责;

(五)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确定;

(六)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由学校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向公众开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县(区)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管理等制度,明确管理维护责任人;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和设备;

(三)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人员和监控设备;

(四)标明设施和设备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安全提示和安全使用期限;

(五)按照设施使用标准定期进行检查、保养、维护;

(六)在损坏设施的显要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拆除;

(七)按照用途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防止挪作他用;

(八)在设施所在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管理单位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出产品质保期或者没有约定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修理、更换经费。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维修、保养、训练、赛事等原因,不能向社会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涉及天气、安全等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其所属户外健身步道、健身广场、健身路径等应当免费开放。实行低收费的,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给予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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