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东营市全民健身条例(4)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应当组织开展大课间体育活动,利用课后服务时段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运动。中小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低于两小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每天开设一节体育课,并逐步丰富体育课程内容。

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特点的体育活动,增强幼儿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内体育运动意外伤害事故风险防控机制,增强防控风险能力。

第三十二条 鼓励体育运动学校、体育俱乐部开设公益性课后体育兴趣班,支持学校与社会力量合作创建公益性体育俱乐部。

第三十三条 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举办对抗激烈、风险程度高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赛事规程应当附风险提示书。

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加强安全管理,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因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予以中止;未中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中止。

第三十四条 举办、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不健康内容,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观众应当文明观赛,不得扰乱赛场秩序,不得破坏场地设施,不得侵犯运动员、裁判员的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章 政府保障和社会促进



第三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开展公益性健身知识宣讲,组织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和公民体质监测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三十七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不得截留、挪用,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教育培训、等级评定和激励保障等工作。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按照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依法履行体育技能传授、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等职责。职业类社会体育指导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县(区)体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加强居民社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支持鼓励基层党组织人员、网格员、物业服务人员、居民群众中的体育爱好者以及体育领域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中的体育健身骨干等参加社会体育指导员教育培训。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站(点)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规定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指导。

第三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健康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体育志愿服务提供条件和便利。

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网格员、医务工作者等参加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 体育、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体育组织发展,加大对体育组织扶持力度,规范体育组织管理,提升体育组织的公共服务能力。

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培育发展基层健身组织,指导服务全民健身活动,组织专业全民健身比赛,普及宣传全民健身知识,提供科学健身指导。

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组建健身团队,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健身团队可以通过制定公约,明确成员的权利义务,引导成员科学、文明健身,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完善智慧体育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目录、开放时段、优惠措施和健身指导、体育赛事、健身活动、设施报修、投诉途径等信息,开展线上科学健身指导和交流互动,为公众健身提供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发以智能健身软件、健身在线培训教育等内容为载体的健身休闲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智慧体育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购买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机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场所管理者应当为公民投保提供便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