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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全民健身条例(5)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承接公益性全民健身培训指导、公民体质监测、全民健身相关标准规范研究、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系统建设等公共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承办各级各类体育赛事以及其他健身活动,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四十四条 鼓励、支持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产业发展。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体育健身产业,推动全民健身与商业、文化、旅游、卫生、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五条 拓展体育旅游产品和服务供给,支持培育体育旅游路线和精品赛事活动,支持推广户外目的地、徒步骑行服务站点、汽车露营基地、田园运动场所等健身休闲综合项目建设,培育体育旅游新业态。

第四十六条 体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体卫融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

鼓励医疗机构开展公民体质监测、运动干预等工作,依法使用体质监测数据,为公民提供运动处方服务。鼓励体质测定与健康体检融合开展。

鼓励医疗机构开展运动健康评估、运动康复训练、运动理疗等服务,在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推广常见慢性病运动干预项目和方法。

鼓励医疗机构设置健康体重管理门诊,提供体重管理及肥胖症诊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等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开展。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机制,指导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学校应当每学年开展覆盖本校各年级全体学生的体质健康测试工作,并在校内公布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总体结果。中小学校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学生家长通报。公示体质健康信息时不得泄露学生个体信息和侵犯其个人隐私。

教育部门与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协同,完善政策保障和评估督导,推动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发展,组织开展近视、肥胖、脊柱侧弯等未成年人不良健康状况的体育干预指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全民健身工作。

第四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体育赛事活动依法进行监管,对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

第五十一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经营者和举办者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按照规定向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游泳、滑雪、潜水、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管理维护职责的;

(二)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开放的;

(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免费、低收费或者优惠开放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擅自改变场地设施用途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全民健身活动中有宣扬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损毁公私财物、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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