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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更新条例(3)

实施城中村改造更新的,应当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居住条件。

实施老旧小区更新的,应当完善消防、燃气、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停车、充电等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增设养老、助餐、文化体育、托育托幼以及适老化、适儿化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居民生活提供便利,提升居住环境。

推进老旧小区及其周边区域连片改造,建设完整社区,完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活动空间,构建城市便民生活圈。

第二十一条 实施老旧工业区、老旧厂房改造更新的,应当注重工业遗产保护和活化利用,对具有保留价值的厂房建筑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维护修缮。支持对老旧厂房进行改造利用,发展创新创意产业。

鼓励在城市更新中建设使用高标准厂房,引入高端产业和先进产能,推动上下游产业集聚,建设混合高效的产业发展新空间。

第二十二条 实施老旧商业区、旧市场、低效产业园区、老旧街区等更新的,应当整合利用存量低效产业空间,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发展新产业、新业态,聚集创新资源,培育生产、消费新场景。

实施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等更新的,应当加强存量房屋改造利用,推动建筑功能转换和混合使用,鼓励根据实际需求合理转换为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功能。

第二十三条 实施公共服务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完善公共医疗、全民健身、公共文化、绿地广场等设施,推进公共场所适老化、适儿化改造,加快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实施公共服务设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城市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优化城市基础设施布局、结构、功能,推进城市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建设智能高效的新型城市基础设施。

优化城市交通网络,发展快速干线交通、生活性集散交通和绿色慢行交通,完善换乘交通设施体系,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完善市政供给体系,推进市政管线管网以及综合管廊建设数字化改造和智能化管理。加强环境卫生、排水防涝、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等设施建设改造。完善应急指挥、处置和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城市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条 实施城市生态空间修复治理等更新的,应当加强城市绿地系统、滨水空间规划建设,推动公园绿地开放共享。

推进受损山体修复,加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第二十六条 鼓励物业权利人实施自主更新,依法合理利用土地,改善工作和生活环境,推动存量资源提质增效、城市功能提升。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行政审批、财政等部门,制定完善推进城市更新项目的规划和用地安排、行政许可办理、融资支持等保障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力度,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

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符合现行的规划建设标准和规范。城市更新中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停车位等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特殊类型更新项目,在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更新。特殊类型更新项目的认定范围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而实施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容积率核定优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土地征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或者划拨方式配置。采取有偿使用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的,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鼓励城市更新项目用地优化设计、分层布局,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供应、登记。

第三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经批准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用于发展国家、省、市支持的新业态,在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在国家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享受按照原用途、原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第三十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加快推进低效用地盘活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低效用地的认定标准,建立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约束机制。

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按照程序自行或者以转让、入股等方式更新改造低效用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擅自转让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结合城市更新需求规划设置混合功能用地,推进土地混合开发利用。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不影响风貌的前提下,城市更新项目可以依法依规增加用地功能的兼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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