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更新条例(4)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土地用途兼容使用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撑,办理建设、使用、运营等相关手续,加强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三十五条 对多产权主体、多宗地块实施成片更新的,实施主体可以依法通过房屋收购、置换、股权合作等方式实施产权归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更新范围内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现状与原审批不符的建筑,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并依法予以处理。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改造确实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技术方案,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保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产权人共担、金融服务保障的城市更新项目资金多主体筹措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推进相关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市、区县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将相关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对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城市更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税收减免等优惠扶持政策。
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利用住房公积金、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等支持城市更新项目。
第三十九条 引导社会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更新改造、项目运营和物业管理等活动。
鼓励国有企业参与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加强与社会资本合作。
第四十条 鼓励依法设立城市更新基金,用于支持城市更新项目建设。
鼓励依法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城市更新所需资金。
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多样化金融产品,开展创新型金融服务,满足城市更新融资需求。
第四十一条 根据相关主体申请或者项目推进需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通过矛盾纠纷化解平台等渠道听取意见建议,协调利益,化解矛盾,推动更新项目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检查督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等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更新目标、更新方向进行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完善房屋安全体检、房屋安全管理资金、房屋质量安全保险等相关制度措施,强化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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