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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红十字会条例(2)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学校、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应急救护设备,标明联系方式、操作指引等信息。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公共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应急救护设备配置方案、明确配置要求,并建立导航和远程管理系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已配置应急救护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将应急救护设备操作技能纳入应急救护培训内容,发展壮大红十字应急救护志愿者队伍,服务海上救援、重大赛会和健康青岛建设。

第十三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加强数字红十字会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会员和志愿者管理等信息数据的联通和共享,提升红十字会服务管理效能。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主要职责为发展会员和志愿者,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实施人道救助,举办应急救护培训,普及群众性健康知识,开展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捐献宣传动员以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发挥博爱家园、博爱卫生站、红十字救护站、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等红十字基层阵地作用,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章 支持与保障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从彩票公益金中适当安排资金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救助以及其他公益活动。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一体化应急救援体系,将红十字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镇、街道、村、社区和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工作,建立救护培训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捐献以及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制定并落实对捐献者及其相关人员的激励优待政策。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红十字医学捐献登记服务站,并应当会同红十字会、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单位建立人体器官(角膜)、造血干细胞运送绿色通道工作机制,保障优先通行。

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建立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捐献者缅怀纪念场所、开展缅怀纪念活动。民政部门应当免除遗体和人体器官(角膜)无偿捐献者的基本殡葬费用。

成功捐献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见义勇为表彰奖励范围。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当地精神文明建设、志愿服务工作总体部署,支持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维护红十字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进行应急救护、应急救援的志愿者,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社会公益表彰范围。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镇、街道、村、社区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托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红十字基层阵地。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体系,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学校红十字会,开展生命教育、卫生健康知识普及、应急救护技能培训等符合青少年特点、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并按照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公安、海关、税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单位对红十字会接受境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应当按照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减免其相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开展公益活动。

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宣传等公益活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给予支持。鼓励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等公共场所为红十字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

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不得假借红十字会及其组织的名义或者假冒红十字会及其组织、工作人员开展募捐活动、接受捐赠、骗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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