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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红十字会条例(3)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专项公益基金。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制定募捐方案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公开募捐信息。

市、区(市)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红十字会捐赠账户,进行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票据的,应当做好票据存档或者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人意愿或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市、区(市)红十字会对按照捐赠协议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管理、使用情况。

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随意处分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财产和其他财产分账管理,国(境)外捐赠财产单独建账管理,并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每年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红十字会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捐赠财产的接受、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和人道主义服务工作产生的合理成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列支额度据实列支。捐赠财产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市、区(市)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加强透明度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依法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市、区(市)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定期在民政部统一的信息平台公布公开募捐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其他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包括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信息,通过红十字会网站及时公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有权对红十字会接受、管理和使用捐赠财产的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通过设立社会监督日、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定期听取意见建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的;

(二)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所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六)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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