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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红十字会条例(4)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假借红十字会及其组织的名义,或者假冒红十字会及其组织、工作人员骗取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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