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浮山森林公园和太平山中央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
第十二条 禁止改变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现有环山绿道的主体线型、断面,但为完善绿道布局需要与新建绿道相衔接的除外。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建造坟墓。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国家保护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浮山和太平山公园总体规划、相关技术标准规定以及科学、生态、安全、节俭等要求,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文物古迹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 浮山绿线外扩八百米(其中徐家东山外扩五百米)、太平山绿线外扩五百米区域划为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的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退让浮山绿线、太平山绿线不少于十米。建设项目施工不得侵占浮山绿线和太平山绿线。
在浮山绿线外扩一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海拔高度不得突破相邻山峰海拔高度的三分之二;新建、扩建其他建(构)筑物的,其最高点海拔高度不得突破相邻山峰海拔高度的二分之一。在浮山森林公园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其他区域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最高点海拔高度不得突破相邻山峰海拔高度的三分之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段控制的原则,分别确定浮山九座山峰以及徐家东山的周边建(构)筑物高度控制线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在太平山中央公园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最高点海拔高度不得突破八十米。
第十六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扩建建筑物的,有关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规划选址时,应当征求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新建、扩建建筑物,以及浮山绿线和太平山绿线外扩一百米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报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的山海景观视廊。东至海宁路,南至海岸线,西至海江路、青大三路,北至浮山绿线的区域,划为浮山森林公园山海景观视廊。东至太平角六路,南至海岸线,西至武昌路,北至太平山绿线的区域,划为太平山中央公园山海景观视廊。
山海景观视廊范围内应当保持视线通畅、风貌协调,禁止新建、扩建高层建筑。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浮山森林公园实行林长制,设立市、区、街道、社区四级林长,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责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对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特定区域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的方式封山育林,并将封育范围和措施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景观营造、草坪轮换养护等措施,提高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生态价值。植物栽种应当统筹考虑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主要采用本地适生树种,丰富生物多样性。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优化绿道的行道树配置,形成层级清晰、季相分明的林荫路系统。
第二十一条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绿化养护管理,建立健全绿化养护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实施分级保护,并对古树后续资源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监测,建立资源档案,按照规定在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设置保护设施、保护标志,开展疫源疫病防治,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第二十四条 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病虫害防治工作,发布病虫害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病虫害的调查、监测,采取生物防治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科学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度,按照规定配备防火队伍以及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定期组织防火培训和演练,加强防火监测预警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的水资源、水环境。除因保护管理需要外,不得利用工程措施取水,不得采挖泉井。禁止以商业为目的的取水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填埋、占用湖、池、溪等水域;
(二)毁绿开垦、采石、采砂、取土或者其他破坏山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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