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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浮山森林公园和太平山中央公园保护管理条例(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吸烟、野炊的,由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前款行为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内升放孔明灯的,由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予以劝阻;不听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浮山和太平山公园资源、环境或者损坏公园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浮山和太平山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完成太平山绿线的划定、报批工作。市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完成浮山和太平山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报批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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