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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工程质量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保持开发前后雨水径流特征基本不变。

城市已建区域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道路改扩建、水环境综合治理等城市更新项目,进行海绵城市建设改造,缓解城市内涝,削减雨水径流污染,提高雨水收集和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扩大使用透水铺装,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二)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的积存、蓄滞和利用能力;

(三)公园与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坑塘、河流、湿地等水系保护与修复工程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持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然修复功能,提高雨水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五)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建设行泄通道,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包括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因场地条件、项目类型等因素制约而不能完全遵循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项目,经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适当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移交运行维护单位。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完成移交的,运行维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三)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行维护管理;

(四)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

(三)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四)针对特殊天气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质;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占用、改动、挖掘、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及时予以恢复或者改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情况开展评估,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科学支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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