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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生产、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使用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生产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下列生产经营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或者受过污染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

  (八)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

  (九)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使用、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

  (十三)采购、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的食品,或者使用上述食品作为食品原料;

  (十四)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

  (十五)采购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和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口罩、手套。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 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办理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登记证、备案卡。

  登记证和备案卡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六条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类型、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小摊点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区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证、备案卡载明的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五年,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三年。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效期六个月。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名称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全的,补齐信息且记录后方可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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