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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3)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小作坊、小餐饮的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小摊点的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和记录生产经营相关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等从事食品网络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食品网络经营相关管理规定。

  从事网上订餐服务的餐饮单位应当有实体店经营资格。鼓励从事网络经营的小餐饮以视频形式在网络订餐第三方平台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鼓励餐饮外卖对配送食品进行封签,使用环保可降解的容器包装。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章 小作坊

  第二十条 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主要食品原辅料清单;

  (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六)生产加工设备布局图和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登记部门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产品;

  (二)新食品原料、乳制品、速冻食品;

  (三)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糖果制品(传统工艺、具有地方特色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编号、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到期日和联系方式等,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小作坊食品”字样。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应当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持续停产六个月以上重新恢复生产的,或者原料、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在产品销售前应当进行检验。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六条 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场所面积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

  (二)采光、照明、通风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已承接小餐饮登记工作事项的,开办者可以向其提交前款所列材料,申请领取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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