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4)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从事冷荤类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生食类动物性水产品、自制冷加工糕点、以生鲜乳为原料的自制饮品,以及法律、法规和本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小摊点
第三十条 从事小摊点经营,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虫、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小摊点备案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信息采集表;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小摊点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备案信息通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小摊点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食品添加剂、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生食类动物性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和本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二)制售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小餐饮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环境、传统、需求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经营区域并及时公布。
适宜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开办早市夜市或者集中生产、交易市场的区域,应当统筹建设,集中管理,并配备检验、供电、给水、排污、清污等设备设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小摊点经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存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及时通报监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安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区域内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食品安全风险较高、入驻网络平台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监督。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兼职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加强现场巡查,督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完善审管衔接、联动处置机制,利用网上信息平台,在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登记、备案等方面实现网上申请、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入场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查验登记证、备案卡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信息;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
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投诉举报多和消费量大、风险程度高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增加抽检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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