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5)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指导、示范引导,免费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信息。发布涉及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授权不得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记录、归集、分析监督检查信息,加强数据整合、共享和利用,完善监督检查措施,提升智慧监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与食品相关产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城市建成区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前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发现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 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未经现场核查颁发登记证的;
(四)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小摊点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建成区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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