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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及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管理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省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职责,实施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无线电管理工作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省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民航、铁路等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保护电磁空间安全的意识,引导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

鼓励无线电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应用,支持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七条 无线电领域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推动无线电从业人员诚信建设,为无线电行业提供技术交流与合作、宣传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应当经过许可的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及发射设备管理

第九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求,重点支持低空经济产业、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共用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许可的情形。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频率共享。在技术条件允许、不发生有害干扰的前提下,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作出允许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地域共用相同无线电频率的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三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两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十四条 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或者使用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站)、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除外。

设置或者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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