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且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提交申请材料及相关说明,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提交申请材料。
未经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应当考虑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的意见。
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具备兼容条件的无线电台(站)站址,应当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已建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气象雷达站等重要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要求,报送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前款相关设施列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必要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造成电磁辐射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的无线电台(站),责令其改正并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通报。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并于一个月内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自无线电台执照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民航、铁路、气象、广播电视、轨道交通、公众移动通信等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自检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
第二十二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的实施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在开始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手续。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依法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鼓励其在产品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销售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鼓励其在产品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明确标注产品符合国家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和技术要求的具体类别和使用场景。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二十四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在省无线电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的原则。
无线电监测设施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适宜共建共享的,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需要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等公共建筑上建设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公共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需要在其他公共建筑上建设的,应当与公共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协商。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无线电监测设施保护标识,并公布保护电话。
单位或者个人安装户外设施或者开展其他户外活动,应当与已建成的无线电监测设施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危及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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