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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3)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具有无线电信号阻断能力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保守国家秘密确需采取无线电技术性阻断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指导,告知阻断的范围和时间,不得对阻断范围以外的无线电信号传输造成有害干扰,并在实施后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社会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机制,做好重大社会活动期间无线电监测、设备检测、干扰查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重大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规定。根据需要,可以向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保障需求。

第三十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配合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做好无线电频率保障。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并接受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做出记录;

(四)根据需要开展技术监测、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三条 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干扰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为人违反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处罚信息录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在市场监管执法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及时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对个人作出两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与罚款数额相当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线电,是对无线电波使用的通称。无线电波是指不用人工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频率规定在3000GHz以下的电磁波。

(二)无线电频谱,是指3000GHz以下范围内电磁波频率的集合。无线电频谱是一种自然资源,具有有限性、非耗竭性、传播固有性、易受污染性等特征。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为开展各类无线电业务而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四)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无线充电设备及其他电器装置。

(五)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提供单向或者双向通信,且对其他无线电设备仅具有较低干扰可能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具有发射功率小、传输距离短、设备数量多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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