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三章 屠宰生产与检疫检验
第四章 屠宰经营与质量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屠宰行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包括:
(一)人工饲养的猪、牛、羊等牲畜;
(二)人工饲养的鸡、鸭、鹅等禽类。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尾、翅、皮等。
第四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禽类屠宰应当遵守检疫规定,鼓励禽类定点屠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支持建设畜禽屠宰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情况,制订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鼓励推进畜禽屠宰行业转型升级,调整优化屠宰行业结构,合理布局,推动屠宰行业现代化、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动物防疫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的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等;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业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存储设施和专用输出通道;
(七)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落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理场所,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新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程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征求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说明理由。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取得新建同意批复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未及时开工建设的,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开工建设提醒函,逾期不建设且无正当理由的,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同意批复。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等具体要求进行核查。合格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书面向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畜禽屠宰证、章、标志牌编码,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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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