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一)迁址新建的;
(二)原址重建的;
(三)原址增加畜禽种类的;
(四)小型屠宰场点升级的;
(五)其他应当重新申请的。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的定点屠宰厂(场),需要改建、扩建的,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程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所在乡镇以及周边未设屠宰场点的乡镇供应牲畜产品的小型牲畜屠宰场点。
小型牲畜屠宰场点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具体设置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屠宰种类、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以及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屠宰生产与检疫检验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数字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国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检验标识,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主要内容:
(一)畜禽健康状况;
(二)动物疫病以外的疾病的检验及处理;
(三)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淋巴结、病变组织的摘除、修割及处理;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检验及处理;
(五)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检验及处理;
(六)白肌肉、黑干肉、黄脂、种猪及晚阉猪等的检验及处理;
(七)肉品卫生状况的检查及处理;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四章 屠宰经营与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畜禽屠宰厂(场)禁止屠宰非核定种类畜禽,禁止饲养与屠宰加工无关的动物。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未分割的畜禽胴体,应当按照规定附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加施动物产品检疫验讫印章(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标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利用信息化技术对相关档案、记录实施电子化管理,畜禽和畜禽产品相关信息应当对应、可追溯,有条件的可以利用视频监控技术对畜禽屠宰关键环节实施可视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输畜禽产品的车辆,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鲜片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畜禽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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