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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3)

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和设施设备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应当使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健全召回制度,明确召回情形、流程、畜禽产品的处理、档案记录等,确保畜禽产品来源、去向可查,责任落实。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县级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畜禽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畜禽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

第三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加盖合格验讫印章使用印油的,印油应当符合食品级标准的原料。合格验讫印章使用其他材料的,原材料材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畜禽产品产生污染。

购买印油等原材料,购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对重点区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重点环节加大监测频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并对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受理畜禽屠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经营、加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联合执法。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开展的,应当合并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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